第八章 紀律與監(jiān)督
第三十五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法對公務員錄用工作進行監(jiān)督。
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,并按管理權限處理。
第三十六條 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凡有公務員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的,應當實行回避。
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設區(qū)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,視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;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,按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(guī)定,給予批評教育、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?。ㄒ唬┎话绰毼灰筮M行錄用的;
(二)不按規(guī)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序錄用的;
(三)未經授權,擅自出臺、變更錄用政策,造成不良影響的;
?。ㄋ模╀浻霉ぷ髦嗅咚轿璞?,情節(jié)嚴重的。
第三十八條 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,視情節(jié)輕重,給予批評教育、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?。ㄒ唬┬孤对囶}或其他考錄秘密信息的;
?。ǘ├霉ぷ鞅憷?,偽造考試成績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關資料的;
?。ㄈ├霉ぷ鞅憷?,協助報考者考試作弊的;
?。ㄋ模┮蚬ぷ魇?,導致招考工作重新進行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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?。┻`反錄用工作紀律和規(guī)定的其他行為。
第三十九條 報考者違反錄用紀律的,視情節(jié)輕重,分別給予批評教育,取消考試資格、考試成績、體檢資格和考察資格,不予錄用或取消錄用等處理。其中,有舞弊等嚴重違反錄用紀律行為的,5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。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四十條 報考者對有關機關取消其考試資格、考試成績、面試資格、考察資格或公示后不予錄用等不利于報考者的決定有異議的,有向做出處理決定的機關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。